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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向照平与鲍建新、吴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照平,鲍建新,吴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62号原告:向照平,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新,男,1967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吴金风,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向照平与被告鲍建新、被告吴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鲍建新、被告吴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鲍建新归还100000元,被告鲍建新、被告吴金风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吴某称其父母家装修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吴某称其父母在公司参股借款2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吴某借高利贷未能归还。2015年2月,吴某父亲即被告鲍建新为了替吴某还贷,向其借款60000元时,被告鲍建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金风系被告鲍建新之妻,应与被告鲍建新共同偿还。被告鲍建新辩称,向苗系原告之女,吴某系被告之子。向苗与吴某现已离婚。此前,吴某借高利贷买了一辆车。由于债权人经常向吴某催讨余款,我就向原告借了60000元,次日与原告等人一起将该款归还给债权人。当日出具借条时听原告说吴某还向其借款40000元,要求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听吴某说虽出具4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被告本不想出具这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亲友劝说先归还吴某所欠的高利贷,被告也想让吴某与向苗好好过日子,所以出具这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仅同意归还60000元。被告吴金风辩称,当时借款60000元,第二天归还给放贷方。原告说如果不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就不同意借这笔60000元,为了帮吴某还款,两被告就出具了这100000元的借条,另外的40000元不清楚。同意归还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建新与被告吴金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鲍建新为了替其子吴某归还所欠款项,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有:1、被告鲍建新对实际借款60000元外的40000元应否承担。原告认为出具借条时其已将被告之子吴某所借两笔计40000元告知被告鲍建新,被告鲍建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的亲戚徐老虎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鲍建新应予返还。两被告称虽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实借款60000元,听吴某讲仅借款20000元但出具了40000元借条。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女儿向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给向苗借条,借款20000元。本案中借款案外人吴某借款婚姻期间与原告或向苗间的借款金额、主体等争议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清。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鲍建新虽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60000元。故被告鲍建新应返还6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吴金风是否对被告鲍建新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鲍建新出具的借条时被告吴金风在场,被告鲍建新出具的借条应得到了被告吴金风的认可,被告鲍建新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风应予承担。两被告认为借款60000元目的是为吴某与向苗,而且被告吴金风没有享受到借款利益。本院认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鲍建新所借的60000元用于其为吴某偿还债务,并非用于被告鲍建新与被告吴金风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金风同意偿还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中的返还本金6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新、被告吴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向照平60000元。二、被告鲍建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向照平相应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向照平负担500元,被告鲍建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