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御禾农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9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御禾农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906号原告:广州市御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发富。被告: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才。原告广州市御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御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有尿素化工产品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4月5日止,被告奕晨公司尚欠原告御禾公司货款余款100000元未付。原告御禾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奕晨公司向原告御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奕晨公司向原告御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奕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御禾公司主张被告奕晨公司已付清前述货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奕晨公司向原告御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2.被告奕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御禾公司提交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被告奕晨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御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10月25日,御禾公司为奕晨公司提供尿素产品,货款共计141000元;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奕晨公司确认尚欠御禾公司货款余款111000元未付。《送货单》“客户签收”栏载有“高某”字样的签名,《对账单》“客户确认盖章处”栏载有“蒲某”字样的签名及加盖有“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御禾公司就第二笔交易还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由御禾公司与奕晨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双方约定:奕晨公司于货到验收后支付上一车货款,逾期未付则须按欠款数额3‰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该合同“需方”栏亦载有“蒲某”字样的签名。御禾公司主张“高某”、“蒲某”分别为奕晨公司的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奕晨公司对账后向御禾公司偿还货款11000元、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偿还货款100000元,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本案诉讼费负担存有争议,故御禾公司仍要求奕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御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奕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御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御禾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御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御禾公司为奕晨公司提供货物,奕晨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就以往交易进行对账,奕晨公司最迟应于对账当日付清货款余款,但其于2017年4月17日才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故还应向御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为1645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4.35%的标准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院对御禾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御禾农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佛山市奕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