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孙国安与余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安,余连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309号原告孙国安,男,汉族,1943年6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余连民,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国安诉被告余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连民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25日,被告余连民联系收割机手收割原告种植的两亩大麦,在收割过程中有漏撒的现象,事后原告找收割机手协商赔偿未果,后原告找村干部去原告种植的地里查看、估算。村委处理意见为被告余连民赔偿原告三袋大麦、由被告余连民找收割机手要100元赔偿原告,被告余连民未同意。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大麦1000斤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一个村的村民。200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余连民联系收割机并请求为其种植的两亩大麦进行收割。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割费用系其与被告商定每亩20元。收割完毕后,原告发现地面有部分大麦粒子,并拒绝支付收割费用且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后经正阳县新阮店乡徐围孜村村委干部到现场查看,并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联系的收割机手负责收割原告种植的大麦,收割过程中虽然有遗撒地面大麦的现象,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大麦1000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大麦1000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9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依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