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樊仲山余金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仲山,余金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仲山,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金程,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凯来、韩雨恒,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仲山及其辩护人夏伟军、被告人余金程及其辩护人朱凯来、韩雨恒、被害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付某与樊仲山、余金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樊仲山因与被害人付某的感情纠纷两人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热玩网吧见面解决。樊仲山将此事告知了朋友代某,以及被告人余金程,并通知余金程赶往热玩网吧。余金程遂将此事告知了张某1、张某2,三人便共同赶赴热玩网吧与樊仲山、代某汇合。汇合后,樊仲山便将装有三把匕首的袋子交给代某,代某将其中一把匕首留给自己,另外两把匕首分别给了余金程和张某1。在樊仲山等人与付某汇合后,当双方走到江北区远东百货附近人行道处,双方又起争执,与付某同行的朋友余瑞便打了樊仲山一耳光,余瑞、樊仲山随即扭打在一起。见此情景,付某、余金程、代某、张某1、张某2也参与进来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余金程持匕首刺中付某左后腰部,致其受伤,双方遂停止扭打。付某的朋友电话报警,樊仲山、余金程等人遂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往现场将樊仲山、余金程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将余金程捅刺付某的匕首一把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余金程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樊仲山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余金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樊仲山的辩护人提出樊仲山具备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樊仲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金程的辩护人提出余金程具备自首情节,系受他人邀约涉案,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余金程减轻处罚。另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发生系因被害人付某介入樊仲山的感情生活引起此次纠纷,双方谈判完毕后樊仲山等人已先行离开,系付某及其朋友余瑞跟随阻拦并因余瑞先打了樊仲山一耳光而引发双方冲突,故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害人付某提出,双方停止打斗以后,警察到达现场以前,是付某的朋友限制了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并非是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二被告人均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樊仲山因与被害人付某的感情纠纷两人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热玩网吧见面解决。樊仲山将此事告知了朋友代某,以及被告人余金程,并通知余金程赶往热玩网吧。余金程遂将此事告知了张某1、张某2,三人便共同赶赴热玩网吧与樊仲山、代某汇合。汇合后,樊仲山便将装有三把刀具的袋子交给代某,代某将其中一把留给自己,另外两把分别给了余金程和张某1。在樊仲山等人与付某在热玩网吧汇合谈判后,樊仲山等人先行离开,付某随身携带棒球棍与朋友余瑞跟随,当双方走到江北区远东百货附近人行道处,双方又起争执,与付某同行的朋友余瑞便打了樊仲山一耳光,余瑞、樊仲山随即扭打在一起。见此情景,付某、余金程、代某、张某1、张某2也参与进来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余金程持尖刀刺中付某左后腰部,致其受伤,双方遂停止扭打。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在对方报案后等待警察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已经停止打斗,无其它限制行为和逃离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被告人余金程作案用的尖刀。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樊仲山、余金程各赔偿付某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10万元。付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调解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就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未见付某一方有限制樊仲山等人离开的行为,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本案系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樊仲山、余金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仲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金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巧思人民陪审员 范洪荣人民陪审员 蔡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