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臣诉单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单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44号原告:刘臣,男,汉族,农民。被告:单福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臣诉被告单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福波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单福波在原告刘臣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单福波在原告刘臣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单福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福波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欠据二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单福波在原告刘臣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26日,借款12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有悖诚实信用,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为宜。另1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刘臣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单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卓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