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悦红林与张福云、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红林,张福云,刘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284号原告悦红林,男,1974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毕利娜,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悦红林之妻。被告张福云,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滑县老店镇泥马庙村人,住本村。被告刘海玲,女,1964年01月28日生,汉族,滑县老店镇泥马庙村人,住本村。原告悦红林与被告张福云、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红林的委托代理人毕利娜,被告张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红林诉称:被告张福云与刘海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为盖房、娶儿媳妇、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福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后来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云辩称:被告欠原告现金75000元,但已经偿还原告27000元,剩余48000元,慢慢偿还原告。被告刘海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张福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1日,被告张福云向原告悦红林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福云偿还原告27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福云偿还的27000元系利息,被告张福云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的27000元系本金,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被告张福云称与被告刘海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几个月前已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福云偿还27000元,下余48000元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云偿还借款75000的诉讼请求,其中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悦红林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福云偿还的27000元系利息,但借条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27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03月0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福云认可与被告刘海玲系夫妻关系,其几个月前已经离婚,但两笔借款系发生在2011年和2013年,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云、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悦红林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03月0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悦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悦红林负担300元,被告张福云、刘海玲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