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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杨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严海,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陈静,杨柳,许金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281号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589435006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薛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30272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法定代表人: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严海,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9446581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化,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杨柳,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许金巧,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小贷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严海、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陈静、杨柳、许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强、李勇,被告科恒公司、严海、恒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杨柳、许金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80625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严海、恒晟公司、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柳名下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xx室的房屋,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0000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许金巧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室的房屋,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科恒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科恒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等。被告严海、陈静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苏豪科贷保字[2015]第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恒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杨柳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数额为4500000元。被告许金巧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数额为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按约向被告科恒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科恒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判令所请。被告科恒公司、严海、恒晟公司对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庭对罚息年利率22.5%进行酌减;2.原告主张的1780625元利息中包含复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陈静、杨柳、许金巧未作答辩。原告苏豪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科恒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书、宁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宁苏豪科贷保字[2015]第003-1号《保证合同》、宁苏豪科贷保字[2015]第003-2号《保证合同》、恒晟公司股东会决议、《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他证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他证江字第J××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江苏科贷借款借据、记账回执等证据。被告科恒公司、严海、恒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静、杨柳、许金巧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苏豪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科恒公司(借款人)签订宁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进货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等。同日,苏豪小贷公司(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严海、陈静(保证人、乙方)及恒晟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宁苏豪科贷保字[2015]第003-1号、第003-2号《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为确保科恒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宁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7000000元,债务人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5年1月22日,苏豪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许金巧(抵押人、甲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宁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债务人为科恒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1900**号,抵押范围为全部。2015年1月23日,苏豪小贷公司取得宁房他证江字第J××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苏豪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杨柳(抵押人、甲方)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宁苏豪科贷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合同》,债务人为科恒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溧房权证转字第××号,抵押范围为全部。2015年1月26日,苏豪小贷公司取得宁房他证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苏豪小贷公司按约向科恒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7000000元。科恒公司向苏豪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庭审中,苏豪小贷公司自认被告科恒公司就案涉贷款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科恒公司再未归还贷款本息,其他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苏豪小贷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苏豪小贷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科恒公司出借7000000元,科恒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至《借款合同》到期日仍欠付苏豪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苏豪小贷公司主张科恒公司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月利率18.75‰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虽由苏豪小贷公司提供,但合同中因被告违约需承担的逾期利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范围,且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履行出借义务将直接导致合同不生效,可以不约定出借人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并不显失公平,被告科恒公司、严海、恒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科恒公司欠付的利息问题,苏豪小贷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10月31日科恒公司欠付利息、罚息1780625元,被告科恒公司、严海、恒晟公司抗辩认为该数额包含了复利,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的约定,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属借款期,苏豪小贷公司仅能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2.5‰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即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苏豪小贷公司可以按照月利率18.75‰计收逾期利息(含罚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31日,科恒公司欠付苏豪小贷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586666.67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70416.67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216250元),且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严海、陈静、恒晟公司为科恒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科恒公司未能按约向苏豪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苏豪小贷公司主张严海、陈静、恒晟公司应对科恒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柳、许金巧分别以各自名下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室和江宁区东山街道××室不动产为科恒公司的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苏豪小贷公司已依法取得抵押权,现苏豪小贷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杨柳、许金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70416.67元、逾期利息121625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8586666.67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柳名下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xx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45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金巧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xx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19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5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许金巧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严海、陈静、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24元,由被告南京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严海、陈静、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柳、许金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