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与谷海涛、高静、杨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谷海涛,高静,杨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谷海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静,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延全,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谷海涛、高静、杨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被告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杨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海涛偿还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高静偿还借款12784.19元及利息9456.90元,杨延全偿还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以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谷海涛、高静、杨延全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谷海涛、高静、杨延全分别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3.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2月25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阿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0日,谷海涛尚欠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高静欠借款12784.19元及利息9456.90元,杨延全欠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均未偿还。谷海涛承认阿城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高静、杨延全未答辩。阿城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静、杨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阿城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谷海涛、高静、杨延全共同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阿城邮储银行,乙方谷海涛、高静、杨延全;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3万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9.9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5日,谷海涛、高静、杨延全分别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每人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买农用车和养猪。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谷海涛、高静、杨延全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谷海涛尚欠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高静欠借款12784.19元及利息9456.90元,杨延全欠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33936.06元,均未偿还。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谷海涛、高静、杨延全与原告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有效。谷海涛、高静、杨延全与阿城邮储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关系。阿城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谷海涛、高静、杨延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约偿还各自贷款本息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阿城邮储银行主张谷海涛、高静、杨延全依约各自偿还借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互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谷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为33936.06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12784.1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为33936.06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杨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284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为9456.9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谷海涛、高静、杨延全对上述第一至三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谷海涛、高静、杨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