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海艳、李秋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艳,李秋云,王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艳,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云,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李秋云之夫。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海艳因与被上诉人李秋云、王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李秋云及其与被上诉人王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没让王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对我的二次手术费和出院后二个半月的损失不支持没有依据;原审程序违法。李秋云、王九答辩称:原审过错责任划分正确,对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海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954.02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7592.40元、生活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的误工费5550元等共计4271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租赁推土机在原告屋后的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荒片地垫土,原告薛海艳予以阻拦,进而与被告李秋云发生争吵、辱骂和撕打.原告随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3,额面部多处皮肤抓伤;4,多处软骨组织挫伤。2016年1月16日原告薛海艳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8954.02元。原告的伤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石)行罚决字【2016】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秋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薛海艳与被告李秋云因垫土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辱骂、撕打,实属不该。在撕打中被告李秋云致伤原告薛海艳的事实,已经遂平县公安局石寨铺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秋云辩称其也受伤住院治疗一事,被告如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秋云致伤原告薛海艳,侵犯了原告薛海艳的健康权,被告李秋云对由此给原告薛海艳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垫土发生纠纷,原告如对被告垫土占用集体所有的荒片地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因原告阻拦原告租赁的推土机施工发生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争吵、辱骂和身体接触,说明原告薛海艳遇事不冷静,在发生纠纷时不够理性,对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薛海艳应承担本案纠纷40%的责任,被告李秋云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薛海艳所受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54.02元;2、误工费865.26元(11697元/年÷365天×27天);3、原告要求按照其丈夫李四民和其子李荣琪务工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没有提供二人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其请求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当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5008.98元(33857元/年÷365天×2人×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综上,原告薛海艳的合理损失为26178.26元(18954.02元+865.26元+5008.98元+810元+540元),被告李春花应予赔偿15706.96元(26178.26元×60%),原告薛海艳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休息二个半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中医院2016年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是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半月,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九没有参与撕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被告王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原来有旧伤,原告的伤不是本次纠纷造成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海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6.96元;二、驳回原告薛海艳对王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海艳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薛海艳负担174元,被告李秋云负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驻马店市司法鉴定一份,三张鉴定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海艳与被上诉人李秋云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及身体接触,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薛海艳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王九虽系被上诉人李秋云之夫,但上诉人薛海艳没有证据证明王九参与了厮打行为,原审法院未判决王九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薛海艳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薛海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薛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于 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