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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朝阳与张景智、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朝阳,张景智,马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02号原告:于朝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景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马红艳,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景智妻子,住义马市。原告于朝阳诉被告张景智、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张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景智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不能归还借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又书面确认借款本息未还,但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景智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马红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朝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张景智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在借条复印件上被告签有字;2、2007年3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20日,张景智与马红艳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景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红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景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马红艳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景智向原告于朝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7月28日,被告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对本案债务予以确认,并写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自2014年11月10日本息均未偿还,月息2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景智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景智、马红艳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智为原告于朝阳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景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景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景智、马红艳夫妇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于朝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智、马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朝阳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景智、马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