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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丽萍、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丽萍,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丽松,甘丽慧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丽萍,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邮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永乐园小区物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丽松,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丽慧,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耿丽萍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丽松、甘丽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丽萍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54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违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有权分得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宅基地是甘家祖传的私产,原审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申请人耿丽萍作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在原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该两份协议书的当事人中没有申请人耿丽萍,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18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申请人耿丽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上述两份协议未损害申请人耿丽萍的利益,耿丽萍对于本案诉讼标的而言,既非直接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