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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汪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701-705。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胜,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杨园,被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科邦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并提交反诉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立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了科邦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纠正。2、装修工程存在门帘对内渗水、卫生间没有做防水、内墙乳胶漆脱落开裂、部分瓷砖有脱落松动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与装饰装修没有关联性错误;同时,《工程决算单》明确约定,海联公司需要开具发票且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的前提下,科邦公司才支付工程款,然海联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审判决以《工程决算单》认定科邦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款错误。海联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2月份就完工了,科邦公司3月份就搬进行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付90%的工程款,但科邦公司只支付了18万元款项。2016年9月,双方才进行工程决算,并签订了《工程决算单》。二、涉案房屋漏水与装修无关,门窗漏水及乳胶漆脱落均是外墙裂缝导致,卫生间做了坡度和防水,只有卫生间的几块瓷砖脱落属于我公司维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科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科邦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科邦公司将其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的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海联公司施工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20000元,如遇重大施工变更,需现场签证认可,工程款按现场签证价另计,并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海联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装修。2016年9月14日,海联公司、科邦公司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工程决算,签订了《工程决算单》,载明:1、合同总价220000元,工程增加115000元,总计335000元。2、科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155000元,科邦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海联公司开具好工程款发票和对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做好维修。在决算后,科邦公司又陆续向海联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105000元未支付。海联公司至今仅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未开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对于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科邦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装修工程中存在较多的渗水,但对于渗水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清单,海联公司装修并不包括外墙而导致的渗水,因此既无证据证明渗水的原因,也无证据证明墙面渗水是属于海联公司的装修施工范围,因此科邦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科邦公司如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二、对于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首先,虽然双方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新增工程应当进行签证确认,海联公司没有签证单,但在《工程决算单》中科邦公司已经对新增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对此予以认可,总计工程款为335000元,扣除海联公司自认已经支付230000元,仍欠105000元。其次,由于科邦公司陈述的渗水等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在双方达成《工程决算单》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前,因此装修工程款已明显达到付款条件,科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再次,对于海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仅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对于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科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海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科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涉案工程质量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以科邦公司反诉请求不具体,且造成本诉过分拖延为由,对科邦公司的反诉申请未予准许。2017年2月,科邦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另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已经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科邦公司的反诉申请,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科邦公司认为海联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科邦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申请,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在法定时限内,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的不当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科邦公司于2017年2月已就上述反诉申请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繁昌县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故科邦公司据此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且无必要,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二。1、除海联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卫生间几块瓷砖脱落属于涉案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外,科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或因涉案工程施工不当所致;2、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工程决算单》约定,科邦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海联公司要开具好工程款发票和对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做好维修。本案中,在海联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科邦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向海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提出质量主张,然其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显系违约;3、在本案中,依据约定,海联公司开具发票、工程质量维修属于从义务,与科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所以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海联公司应当向科邦公司出具发票,科邦公司在给付工程款后,海联公司如不履行质量维修及开具发票义务,科邦公司可另行主张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解决。综上,科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