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元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传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元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传锋,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元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越华工业园*栋*层。法定代表人:关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传锋,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鸡腊尾。法定代表人:卢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家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元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关传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桐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元公司、关传锋委托代理人梁宏岩与被上诉人桐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元公司、关传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关传锋对华元公司的相关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传锋的担保是华元公司自己给自己担保,应无效。根据双方认可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的签章是公司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然,关传锋的签名是以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该担保是华元公司自己给自己担保,应属无效。二、担保合同属于一般担保,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担保合同,其担保是不能付清货款时担保人代为付清,依法应认定是一般担保,主合同债务并未强制执行,故担保人亦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三、担保合同是在《还款协议书》之前签订,且还款协议改变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延长、加重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故担保书对还款协议书无任何担保效力。担保书与还款协议书是2015年4月9日签订,且双方认可担保书先签字,后因担心时效问题,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故桐昌公司以还款协议起诉,担保合同与还款协议无任何关联,亦与本案无关联。四、桐昌公司要求华元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桐昌公司提供的律师费证据是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这不能直接证明桐昌公司已支付律师费。桐昌公司辩称:一、案涉担保书合法有效,关传锋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华元公司的公章是为了确保华元公司是知晓案涉担保书的,所以不存在关传锋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二、一审期间桐昌公司已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等,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桐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华元公司立即向桐昌公司支付货款325616元及利息(利息以325616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华元公司支付桐昌公司违约金65123.2元;3.华元公司立即支付桐昌公司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关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华元公司、桐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桐昌公司、华元公司有业务来往,华元公司向桐昌公司采购纸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桐昌公司依约向华元公司交付了货物后,华元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元公司累计拖欠桐昌公司货款415616元。经过桐昌公司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货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确认华元公司拖欠桐昌公司2014年7月至9月货款共415616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同时,关传锋向桐昌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华元公司拖欠桐昌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华元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仍拖欠桐昌公司货款325616元。经桐昌公司多次催促华元公司均无故不予支付,华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桐昌公司诉至法院,桐昌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有:1.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月结单》及《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桐昌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华元公司提供货物合计537792.24元的事实。2.货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证明华元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3.担保书,证明关传锋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委托合同、发票。证明桐昌公司为追收货款支出的费用。华元公司辩称,确认桐昌公司主张的事实。华元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桐昌公司的事实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且华元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桐昌公司主张华元公司拖欠货款325616元的事实,有《月结单》、《送货单》、货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佐证,且华元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桐昌公司要求华元公司立即清偿货款32561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桐昌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现桐昌公司要求华元公司支付违约金65123.2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有律师委托合同、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元公司已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桐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桐昌公司因华元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损失由此得到补偿,桐昌公司再主张华元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传锋的担保责任,因关传锋仅在《担保书》担保人栏下签名,既未向桐昌公司提供抵押物,也未提供质押物,故其担保行为仅限于保证担保。桐昌公司、关传锋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桐昌公司要求关传锋对华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华元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桐昌公司货款325616元、违约金65123.2元及律师费8000元;二、关传锋对华元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桐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桐昌公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2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9302元,由华元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桐昌公司一审起诉时已预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华元公司、关传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元公司是否应当向桐昌公司支付律师费;二、关传锋是否应当对华元公司所欠桐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元公司对一审判决所判令需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首先,桐昌公司与华元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华元公司有任何一期款未按时足额向桐昌公司支付的,均视为华元公司违约,华元公司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外,还应当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桐昌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经过诉讼追讨的,所有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华元公司承担。故,桐昌公司要求华元公司承担律师费由合同依据。其次,桐昌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明细,可以证明桐昌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综上,一审判决华元公司应当向桐昌公司支付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担保书》约定,在买方不能如期如数付清所欠桐昌公司货款时,担保人同意代为付清。关传锋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充分理解《担保书》的全部内容,且应对案涉保证责任的负担有一般人的判断。现华元公司确认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数付清所有货款,关传锋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桐昌公司、关传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元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关传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