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玲珠与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玲珠,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98号原告:钱玲珠,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823303)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608室。负责人:张春生。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33号1幢2077室。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原告钱玲珠诉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久盟南京分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玲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久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玲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久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宣传开发新能源汽车,并以该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以便投入开发项目。原告向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投入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借期4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每月利息2%、红利1%,利息按月支付,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但到期后,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久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项目私募合同》1份、收据2张、《保证书》1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钱玲珠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钱玲珠出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每月利息2%、红利1%;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钱玲珠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钱玲珠利息打入钱玲珠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钱玲珠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钱玲珠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2015年9月19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钱玲珠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30000元,同时注明“返利息750元,实收29250元”。同年9月23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再次向钱玲珠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20000元,同时注明“返利息500元,实收19500元”。钱玲珠称交款当时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返还的1250元是第一月利息。经钱玲珠催要,久盟公司归还钱玲珠2000元。2016年1月19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所欠款项于2016年2月4日前全部兑付,如到期未兑付承诺,久盟南京分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久盟南京分公司系久盟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项目私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名为项目私募合同,但合同中多处行文表述为借款,且利息、红利均为固定收益,故该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钱玲珠出借款项当天,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即以利息的名义返还了1250元,故原告钱玲珠的实际出借本金应为48750元。鉴于被告久盟公司已实际偿还2000元,尚余本金46750元。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红利1%以及逾期利息标准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钱玲珠主张的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为被告久盟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久盟公司应对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久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玲珠偿还借款本金46750元以及利息(其中27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195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春陵人民陪审员  王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