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德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德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德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宁,该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昂,该局车辆管理所干部。再审申请人向德成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将向德成名下两辆东风牌汽车(牌照号分别为:津A×××××;津A×××××)转移登记至案外人白某某、慧某某名下。向德成认为上述车辆在其不知情、本人未到场、没有审查其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的情况下,在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被非法过户,向市交管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追回涉案车辆并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46万元。市交管局作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向德成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应予赔偿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向德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确认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判令市交管局赔偿损失62万元并追回涉案车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交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涉案车辆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机动车、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向德成主张市交管局驻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开具交易发票造成其损失。经查,参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负有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等责任,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欧雅(天津)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与市交管局无关。关于向德成主张市交管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导致其遭受损失、交易车辆未到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向德成要求确认市交管局提供交易发票、转移过户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交管局对向德成出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向德成要求市交管局赔偿损失并追回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向德成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市交管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受理后,依法履行了审核义务,据此办理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向德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赔偿主张,市交管局作出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向德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德成申请再审称:1.依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应当提供向德成的身份证明并交验机动车,但向德成并未提供过身份证和涉案机动车;2.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涉案车辆申请转移登记,应当由向德成本人将涉及该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向德成并未处理该车的交通违章,证明向德成未申请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3.市交管局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据系伪证,向德成要求市交管局提供原始数据送公安部修复鉴定,两审法院不予理睬。综上,两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对法条断章取义、肆意曲解,作出了对再审申请人极端不利的枉法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市交管局辩称:坚持两审答辩意见。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应寻求其他合法途径维护个人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两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市交管局作出被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向德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被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二手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基本流程是:1.机动车交易之后,由买车人(机动车现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车辆转移登记申请、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2.经审核符合机动车转移登记要件,且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交通管理部门准予办理转移登记;3.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并重新予以核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查验了机动车并审查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即买车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已办理交易手续通知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转移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向德成认为其属于《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主张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其本人身份证明进行审查违法。因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规定,系对《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范围予以细化明确,故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不需要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并未处理车辆违章记录或者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以此主张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均可依法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交通违章的处理,故再审申请人仅以其本人未处理涉案车辆交通违章为由主张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前存在交通违章记录尚未处理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以涉案车辆未到场为由主张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车辆到场进行检验的证据即《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形式合法、内容齐备,并有查验车辆的民警签字确认,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系伪证但未能提供佐证,其称曾经获得了车辆未到场的证据但该证据连同他的书包一起被人抢走一节,再审申请人对此亦未能提供佐证,经查,再审申请人所称“被抢”证据系车辆交易相关资料,与被诉转移登记过程中涉案车辆是否到场的事实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行政违法侵权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实质争议在于涉案车辆交易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因本案裁判结果可能对涉案车辆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两审法院未将涉案车辆买受人列为第三人,存在遗漏第三人的审判程序问题。经再审复查,被诉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应予确认,本案审理结果未对车辆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故两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的问题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向德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德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希飞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第1目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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