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万建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玲,万建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王晓玲因与被上诉人万建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与被上诉人万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52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晓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建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明确约定王晓玲将涉案国有138亩土地出售给万建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双方关于出售案涉土地的协议,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使双方之间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经原土地发包方中宁县人民政府或恩和乡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并经备案。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并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恩和镇人民政府受中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与王晓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不得买卖、转让、出租荒芜土地”,因此案涉土地发包方不同意流转,王晓玲与万建龙之间的土地流转不符合政府政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王晓玲与万建龙之间即使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也属无效。双方之所以产生土地买卖或流转,是基于王晓玲配偶因看病向万建龙借贷,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王晓玲才用土地抵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万建龙辩称,案涉土地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王晓玲主动找万建龙提出要转让其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建龙也向王晓玲付清土地转让款,转让后万建龙雇佣装载机每年进行平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案涉土地中有7-8亩因国家修建高铁被征用,王晓玲又反悔转让行为。上诉人王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建龙立即归还王晓玲承包地共138亩,恢复耕地原貌;2.案件受理费由万建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晓玲及其丈夫李某某与万建龙相识,王晓玲欠万建龙借款未还,王晓玲与万建龙协商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中宁县恩和镇的138亩土地(承包期自2009年3月9日至2029年3月9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万建龙,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32年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土地转让价格再次进行了协商。由万建龙支付王晓玲部分转让款。该138亩土地由万建龙耕种至今。王晓玲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玲、万建龙签订协议,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王晓玲、万建龙虽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但协议中明确购买期内,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因此,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王晓玲、万建龙自愿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期限,但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为2009年3月9日至2029年3月9日,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32年2月15日止,约定的期限超出了承包的期限。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该时间段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未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因此,万建龙享有涉案138亩土地自2012年2月16日至2029年3月9日的承包经营权。协议签订后,王晓玲已将土地交由万某某耕种至今,因此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至2029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4900元,由王晓玲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玲与被上诉人万建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王晓玲2009年3月从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国有土地,王晓玲、万建龙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约定了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万建龙享有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等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土地出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认定正确,王晓玲认为该协议系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发包方仅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该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责任田。王晓玲2009年3月承包的国有土地并非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系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以发包人名义直接发包给王晓玲,而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发包方资格,王晓玲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主张《土地出售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土地出售协议》签订后,王晓玲将案涉土地交由万建龙耕种,王晓玲二审庭审中认可除了以欠付万建龙的借款抵顶部分转让款外,2013年3月23日万建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15万元,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王晓玲所称因欠付万建龙借款而直接抵偿了债务。综上,上诉人王晓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