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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周锦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锦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经济联合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634号原告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管理区奥头村。法定代表人纪孜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来,男,汉族,1961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委托代理人赖扬辉,该经济联合社治保主任。原告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峰公司)诉被告周锦来、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红田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周锦来及第三人红田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租赁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村土地;2.判令被告拆除在上述土地上构筑的所有设施;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3960元(按被占土地约1000平方米,每月租金99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底开始计算被占用时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00年7月8日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投资办厂合同书》,第三人将其位于惠阳市新圩镇红田村头澳头村民小组村后的黄岗背荒草地面积约2560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投资办厂,期限自2000年7月20日至2049年7月20日,其后原告建厂经营至今。2016年10月下旬,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原告所使用的厂区内动工兴建楼房,并完成了基础浇注。原告数次向被告交涉,告知其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合法使用,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遂向第三人投诉,第三人现场告知被告所建房地点属原告厂区面积,要求其停工并撤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时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案涉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周锦来辩称,一、原告丞峰公司未获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违法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只有乡镇企业才可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其他企业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推知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从丞峰公司与红田村委之间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红田村委并未参与丞峰公司的经营,所以丞峰公司并非乡镇企业。丞峰公司以租赁的形式获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丞峰公司与红田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丞峰公司并未获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没有权利主张被告侵权。若丞峰公司主张其为乡镇企业,其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则应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批准而非其与村委会这一村民自治主体的合同。二、《投资办厂合同书》是侵权合同,无效合同。我家建房用地是从1993年2月11日开始申报,1993年9月17日经惠阳县国土局批准同意的。国土所同志丈量、画图时,双方已明确确认建房地址于现建设用地位置上,但由于当时出图不规范没有注明。《投资办厂合同》是新圩镇红田村委会与香港丞峰实业公司于2000年7月8日私下签订的,惠阳市新圩镇丞峰厂用地示意图(2002年12月11日)注明的厂前路围墙后南北长是38米。而如今丞峰厂厂前路到我家老房子只有44米。也就是说,新圩镇红田村委会通过《投资办厂合同书》将我家的合法建房用地非法租给香港丞峰公司,因此,《投资办厂合同》是侵权合同,无效合同。三、该土地为被告的合法审批宅基地,且被告20多年来一直在该土地上种菜种农作物至建房,十多年前已将该土地建设围墙,从未与任何人发生过权属争议。四、丞峰公司并未提供具有合法质证的第三方出具的勘验调查报告等客观材米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发生在其向红田村委非法租用的土地上。仅是由红田村委会出具的《周锦来违反用地情况说明》不具足够的证明效力。加之,丞峰公司与红田村委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利益一致,由第三人红田村委所提供的《周锦来违反用地情况说明》的客观性、真实性上存在极大瑕疵。综上,丞峰公司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建房行为具有损害丞峰公司存疑权力的事实。五、如前面所述,丞峰公司与红田村委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利益一致,红田村委会所出具的丞峰厂示意图同样在客观性、真实性上存在极大瑕疵。且示意图并未经过红田村委盖章,也并非作为丞峰公司与红田村委合同的附件而存在,确定丞峰厂面积,而不能确定其具体位置,以致丞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暂不说其还是非法)范围存疑。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怎能确定被告存在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呢?为此,被告强列要求:法院要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立即终止原告的违法使用土地行为,追缴原告所有违法所得,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二、立即终止原告与新圩镇红田村委会签订的《投资办厂合同书》,追究新圩镇红田村委会的侵权违法责任。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次纠纷中丞峰公司在答辩人方合法用地情况下多次进行阻扰干涉,现已对被告造成严重财产及精神损失,现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决被告丞峰公司对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求补偿如下:1.2016年10月至判决结束期间,我方对施工单位每月30000元停工补偿款。2.2016年10月至判决结束期间,我方对施工人员20人每人每天300元误工损失。3.2016年10月至判决结束期间,我方对施工人员20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4.2016年10月至判决结束期间,由于推迟竣工,我方每月住房租金7000元。5.由于原告方干涉造成我方建设耗材损失费20000元。6.由于原告方干涉造成我方多次误工请假,造成误工损失费10000元。7.由于原告方干涉造成我方交通损失费5000元。8.由于原告方干涉造成我方家庭人员精神损失补偿金:10000元/人作为受害方,被告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知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人红田经济联合社辩称,我们村委的意思是要求被告要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来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7月8日,案外人丞峰实业公司(原告丞峰公司的股东)与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投资办厂合同书》,约定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澳头村民小组村后的黄岗背(地名)的土地(面积为25600平方米)出租给丞峰实业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2049年7月20日止。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丞峰公司(协议称丙方)与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协议称甲方)、丞峰实业公司(协议称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办厂补充协议书》,协议其中载明:鉴于:1.甲方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于2000年7月8日签署了《投资办厂合同书》;2.丞峰实业公司(香港注册公司)在内地投资设立了丞峰公司。基于以上属实,甲方、乙方、丙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丙方丞峰公司是丞峰实业公司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公司,为了便于与甲方的合作,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投资办厂合同书》中关于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与乙方共同遵守并履行《投资办厂合同书》中关于乙方的各项约定。二、甲方、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遵守《投资办厂合同书》中关于甲方的各项约定;乙丙方共同遵守《投资办厂合同书》中关于乙方的各项约定。三、甲方、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该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四、凡因本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书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之附件为《投资办厂合同书》复印件,为本协议书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投资办厂合同书复印件一并加盖骑缝章。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被告周锦来以其经审批准许建房为由,在涉讼土地上建造房子(目前已浇筑地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周锦来提交一份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呈批表显示,申请用地户户主名字为周锦来,申请时间为1993年2月11日,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荒地、西至荒地、南至旧宅、北至水田。该呈批表经当地村、镇及县有关部门盖章签名同意。2017年3月9日,原告丞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双方是存在土地权属的纠纷。此外,第三人红田经济联合社还称被告周锦来现建房的地方与被告周锦来提交的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的位置不一致,大概是在同一个地方,但前后有一定的重叠性。被告周锦来就其答辩中的诉求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丞峰公司虽以土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因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不清而引发的矛盾,故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定的行政处理是原告丞峰公司起诉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告丞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原告惠州丞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