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建桥与王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桥,王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982号原告:高建桥,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高建桥与被告王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及被告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称需使用资金周转,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份,其称仍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又出借给其1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均如约向被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月息为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小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条是我写的,利息我没有计算,我计划6月底给原告100000元,8月15日前还清本金,到时候若是我有资金会把利息偿还原告。我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小虎向原告高建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小虎借高建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壹仟贰佰元整;同日,原告高建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王小虎名下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小虎向原告高建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高建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5月5号起,于2015年11月5号止,月付息壹仟贰佰元整;同日,原告高建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王小虎名下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高建桥提交的证据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高建桥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王小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高建桥要求被告王小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虎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所借款项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高建桥不予认可,被告王小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小虎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建桥认可被告王小虎已将2015年3月25日所借款项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故被告王小虎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高建桥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原、被告均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小虎向原告高建桥所借款项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虎应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高建桥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高建桥要求被告王小虎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小虎应当偿还原告高建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小虎应当偿还原告高建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小虎偿还原告高建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小虎偿还原告高建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高建桥负担52.5元,被告王小虎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