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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宗学何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胜彬,赵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24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570715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彬,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宗学,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何胜彬、赵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彬、赵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胜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7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被告何胜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4900元、律师费4200元;3.被告赵宗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胜彬、赵宗学所有的房屋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复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何胜彬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胜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16.5‰,逾期利率上浮50%。后原告按约向何胜彬出借了6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赵宗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宗学为何胜彬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和何胜彬、赵宗学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何胜彬、赵宗学以其所有的房屋1套为被告何胜彬所涉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何胜彬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亦从2015年5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法院起诉。被告何胜彬、赵宗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回单、《保证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何胜彬、赵宗学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被告何胜彬与被告赵宗学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原告和何胜彬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华申小贷2015年借字第37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何胜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原告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16.5‰;3.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在月利率16.5‰上加收50%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4.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何胜彬承担。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何胜彬指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7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和赵宗学签订《保证合同》(��号华申小贷2015年保字第37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为担保编号华申小贷2015年借字第3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赵宗学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因何胜彬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如果何胜彬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赵宗学履行保证责任;4.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赵宗学不得以此抗辩原告;5.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赵宗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为何胜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何胜彬、赵宗学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主要约定:1.为担保编号华申小贷2015年借字第3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何胜彬、赵宗学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1套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何胜彬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如果何胜彬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4.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何胜彬、何盛碧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日,何胜彬、何盛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以二人共有的上述房屋为何胜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之后,何胜彬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间届满后,何胜彬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法院起诉。2017年3月22日,原告和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鼎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一鼎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贺宝梅为原告因何胜彬、赵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原告向一鼎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元。原告向一鼎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元后,一鼎律所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和何胜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何胜彬提供借款本金600000元,何胜彬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何胜彬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何胜彬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对原告主张何胜彬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何胜彬按月利率2.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6.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对于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在月利率16.5‰上加收50%的利息,即月利率2.47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的年利率应为24%,即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何胜彬承担律师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何胜彬承担,以及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42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赵宗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保证人赵宗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有效。按保证合同约定,赵宗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案《��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赵宗学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担保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赵宗学对何胜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何胜彬、赵宗学所有的房屋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何胜彬、赵宗学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故原告在处置抵押物即何胜彬、赵宗学所有的房屋1套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6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何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元;三、被告赵宗学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胜彬追偿;四、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胜彬、赵宗学所有的房屋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何胜彬、赵宗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