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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程美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程美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645号原告:杨楠,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2-3层。代表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美佼,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合众寿险保险代理人,住永济市。原告杨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程美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程美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17元(原告杨楠2016年9月28日起诉时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8608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314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美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程美佼驾驶其所有的晋AXXX**号轿车沿馨园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杨楠驾驶的晋MS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楠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美佼、杨楠二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楠受伤后,在永济市福茂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程美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程美佼驾驶的晋A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程美佼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晋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耀东。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还有210元的小票,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0时11分许,程美佼驾驶晋AXXX**号轿车,沿永济市西厢路馨园印象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遇杨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9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162016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楠与程美佼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楠被送往永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花支住院费10009.1元、门诊费810元,住院19天。2016年11月9日,原告杨楠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楠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5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5日,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1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楠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楠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月23日,原告杨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3月10日,本院向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公司收到后未再提出异议。3月16日,本院拟报请运城中院对杨楠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5月17日,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本院放弃对该项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杨楠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09.1元(其中住院费10009.1元、门诊费600元)、误工费13680元(120天×114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19天×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原告杨楠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周彩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永济市宏升摩托车修理部收款收据、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费票据均是手写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120天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没有乘车时间、乘车人、乘车区间及金额的相关记载,故认可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宏升摩托车修理部开具的收款收据系手工填写,无法证明所修理的是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美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赔偿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支付门诊费210元,提供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楠对被告程美佼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及支付的门诊费210元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程美佼驾驶的晋AXXX**号小型客车属朱耀东所有,程美佼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程美佼驾驶晋AXXX**号轿车与杨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美佼、杨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美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楠的损失如下:原告杨楠在永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花支住院费10009.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楠在永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花支门诊费81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门诊收费票据系手撕发票,不应认可,鉴于该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亦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每天114元标准计算120天,应为136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15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摩托车实际损失情况,鉴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5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短信声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杨楠的损失合计为59827.1元,扣除被告程美佼垫付的5000元及支付的门诊费210元,原告杨楠的实际损失应为54617.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楠54617.1元,返还被告程美佼垫付款5000元及支付的门诊费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5461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程美佼垫付款5000元及支付的门诊费210元;三、驳回原告杨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650.2元,杨楠交纳鉴定费2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共计4650.2元;由原告杨楠负担1750.2元,被告程美佼负担1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退回原告杨楠6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