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嘉茂方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嘉茂方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舒策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佳跃,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嘉茂方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茂方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始至2016年1月,润都公司和嘉茂公司进行营销活动合作,润都公司委托嘉茂公司承办杭州五洲国际项目开业活动、周年庆、音乐节等多次业务活动,嘉茂公司已完成了策划执行活动,润都公司也支付了其中部分活动的费用,但至今尚有13个活动的费用未支付,该业务活动及费用分别为:2015年1月的五洲国际开业活动增补(50000元)、五洲国际1周年庆活动(27874元),2015年7月的五洲国际仲夏音乐节活动(58414元)、五洲国际复古集市活动(157000元),2015年8月的五洲好声音宣传活动(2450元)、五洲好声音海选活动(46838元),2015年9月的五洲好声音初赛活动(26385元),2015年10月的五洲国际唯格健身骑行活动(32142元)、五洲国际万圣节活动(5000元),2015年12月的五洲国际圣诞唱诗班活动(4712元)、五洲国际社区活动宣传活动(17817元)、五洲国际榴莲飘香活动(6529元),2016年1月的五洲国际舞台搭建活动(3900元)。2016年3月29日,润都公司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双方合作的13项业务活动及润都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为439061元。另查明,在上述13项业务活动中,五洲国际1周年庆活动与五洲国际复古集市活动两项活动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嘉茂公司未交与润都公司,其余活动的增值税发票嘉茂公司已交与润都公司。对于五洲国际1周年庆活动,双方当事人在营销活动合同中约定润都公司付款以嘉茂公司出具有效发票为前提。对于五洲国际复古集市活动,润都公司和嘉茂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营销活动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嘉茂公司承办五洲国际项目开业活动、周年庆、音乐节等多次营销业务活动的事实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现嘉茂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润都公司尚欠嘉茂公司相关费用总计439061元,对该事实有双方确认签署的对账单为凭。润都公司和嘉茂公司在营销活动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润都公司付款以嘉茂公司出具有效发票为前提,但对付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可视为嘉茂公司交付发票与润都公司付款同时履行,双方对此义务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支付合同款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交付款项票据则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对润都公司关于嘉茂公司先将发票交付润都公司后,润都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嘉茂公司要求润都公司支付尚欠费用4390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嘉茂公司要求润都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嘉茂方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活动费用439061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85元,由润都公司负担。宣判后,润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嘉茂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嘉茂公司提供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材料均系其单方提供,未提供由润都公司书面确认的活动方案。即使嘉茂公司履行了部分策划工作,但由于嘉茂公司未与润都公司书面确认活动方案,嘉茂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履行策划活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夏某个人名义签字的对账单存在不能排除串通损害润都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不能以对账单来推定润都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二、嘉茂公司所提供的无合同的策划活动没有事实根据。嘉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有三个活动未提供书面合同,不符合双方交易的惯例。另外,对账单中“五洲国际榴莲飘香报销”与其提供的报价单显示“疯狂万圣节活动”不一致,活动时间也无法对应。与万圣节合同约定也不一致。可见,榴莲飘香系嘉茂公司虚构,对账单也是恶意串通的。三、一审判决以夏某个人签字的对账单认定润都公司欠嘉茂公司相关费用439061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排除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夏某之前虽系润都公司员工,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润都公司与嘉茂公司对账。夏某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3月28日交接完毕,说明3月28日其完成全部工作。3月29日公司领导签字,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夏某恰好是在劳动关系终止的这一日签字对账,时间也刚刚好,足以说明嘉茂公司和夏某串通实施的对账行为,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对账单上没有润都公司的印章,而夏某又故意隐瞒不上报公司其私下对账的行为。本案金额巨大,夏某对账不符合情理,且夏某对账时给嘉茂公司增加了26元等等事实,可以表明嘉茂公司和夏某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嘉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茂公司答辩称:一、嘉茂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晰。1、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嘉茂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润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嘉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和润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润都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从最后的汇总的对账单确认先前总共合作项目未付费用明细都相互印证。3、双方都是按照交易习惯上传OA系统,交易过程中错位需要书面认可方案,上OA系统即系对方案的认可。二、对账单系合法真实有效的。1、汇总对账单系夏某亲笔签字确认的,且润都公司予以承认。2、夏某系润都公司OA系统的起草者,职务是商管企划总监,且所有合同盖章处都是夏某签字,夏某就是项目活动负责人。3、润都公司认可嘉茂公司服务了起诉的涉案所有活动,只是抗辩服务的活动做的不完美,但润都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要求,而根据夏某提供的OA系统单据可以证明,润都公司系认可活动策划设计方案的,并对成果无异议。三、支付合同款系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交付款项票据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四、双方签订过庭外和解的申请,审理存在和解期,没有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嘉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活动费用,提供的营销合同、OA系统上报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营销合同和发票、以及对账单就相关活动以及金额相互印证;OA系统上报单可以证明活动前后润都公司内部相关情况,润都公司确认公司内部有该系统用于内部审批,但对嘉茂公司提交的该系统资料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润都公司确认收到除五洲复古集市活动之外的其他发票,但未支付费用,故润都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拒付费用不能成立;双方就五洲复古集市活动并未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款项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夏某系润都公司的文案策划主管,在本案所涉的活动中,代表润都公司和嘉茂公司进行沟通,其出具的对账单和合同、发票以及OA系统上报单等均吻合,润都公司认为夏某和嘉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综上,润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上诉人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