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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同民与王净净、王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民,王净净,王德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50号原告周同民,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阳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净净,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地址与住址一致。被告王德友,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29号新蒲大厦5层,确认地址与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同民与被告王净净、王德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崔阳阳,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净净、王德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民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净净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安平至湘施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周同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46133.33元。被告王净净、王德友未答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与车主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保单真实有效,原告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与用药清单核算,事故认定书有涂改痕迹,保险��司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误工、护理与营养期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范围内存在重叠与交叉,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净净驾驶王德友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安平至湘施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周同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周同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净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同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同民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支付医疗费31348.73元,支付门诊费201.6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经柘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同民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1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净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同民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净净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后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撤回对原告周同民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12月14日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涂改部分,经核实涂改部分属于笔误,且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人在涂改处加盖有印章,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周同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刚60周岁,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周同民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同民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劳动,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同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550.33元(31348.73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80元/天×78天),3.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上述共计38570.33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8570.33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20543元(30482元/年÷365天/年×78天×2人+30482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6192元(28976元/年÷365天/年×78天)6.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106853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10元由被告王净净承担。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且被告王德友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周同民损失145423.33元人民币(10000元+28570.33元+106853元);二、被告王净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周同民鉴定费71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周同民对被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王净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