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1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功珠、吴建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薛功珠,吴建萍,卓成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423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1742-4。法定代表人:陈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功珠,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建萍,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卓成银,男,1965年4月8��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卓成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15120元、罚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卓成银、陈书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担保人陈书奶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对陈书奶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120元、罚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罚息为344773.33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卓���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卓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4日,被告薛功珠与被告吴建萍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薛功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功珠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贷(2015)个借字第S018号)。合同约定:被告薛功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约定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合同约定诉���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建萍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成银以及陈书奶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薛功珠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薛功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功珠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间共偿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1192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5120元及逾期利息。担保人陈书奶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120元,罚息344773.33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15120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罚息为344773.33元,之后罚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卓成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成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功珠、吴建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99元,由被告薛功珠、吴建萍、卓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