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涛与衣永坤、尹维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衣永坤,尹维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036号原告:韩涛,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衣永坤,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尹维增,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韩涛与被告衣永坤、尹维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吊车费98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02000元,被告用未建造完工的楼房抵顶租金,但由于二被告没有建造该楼房,该协议无法履行,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只给付4000元,尚欠98000元租赁费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以资抵债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约定“乙方:长春市兴旺建筑机械租赁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甲方欠乙方吊车租赁费玖万元整,用未建完的住宅楼抵顶”。故本案原告应该为长春市兴旺建筑机械租赁责任有限公司,韩涛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