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乃生诉被告张铂长、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生,张铂长,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61号原告:刘乃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八家子镇。被告:张铂长,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怡,女,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址为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法定代表人:张铂长,系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辽宁省锦州监狱羁押。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卓,女,1966年6与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建昌县八家子镇。原告刘乃生诉被告张铂长、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杜明月、人民陪审员高秀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转让给被告张铂长,原告系原企业重伤工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职工安置问题,重伤人员保留在乙方企业(张铂长)支付每天4元钱。从2004年2月至2010年11月份原告每月从被告虹源公司领取工资120元钱。2010年12月份开始至今一直没领取到。现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每人每月给付120元工资至判决生效日止。要求给付每人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铂长辩称:2004年2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时是张铂长代表出资人董敬卓与八家子开发区签订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购买经营权的钱是我妻子董敬卓出资购买的,不是虹源公司的钱,也不是张铂长的钱,是董敬卓的个人财产,八家子镇铅硫矿既没有转让出资人董敬卓名下,也没有转让到张铂长及虹源公司名下,也就是说八家子镇铅硫矿资产不是张铂长及虹源公司名下的财产。兴城法院将八家子铅硫矿没收拍卖是违法侵权行为,既然兴城法院将八家子镇铅硫矿名下的财产拍卖原八家子铅硫矿的债权人的债权出资人董敬卓及张铂长虹源公司不做任何回答。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由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将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乙方张铂长,转让期限50年,到2054年2月止。转让期限内企业固定资产和采矿证由张铂长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除土地外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七台旧车和企业债权除外)转让给乙方张铂长。职工安置中重伤人员刘乃生保留在乙方企业支付每天工资款4元。2004年2月至2010年11月原告按月到张铂长(虹源公司)处领取工资款。2010年11月张铂长涉案后至今未在支付。另外,2009年5月份工资没有支付。2013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债权。另查明,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在2012年9月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被案外人葫芦岛八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从建昌县八家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葫芦岛八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筹措部分资金,用于解决本案原告诉请的工资问题(经核算工资支付到2020年5月份共计给付1392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乃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乃生负担。审 判 长 薄丽荣审 判 员 杜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