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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抢劫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220号罪犯魏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4)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550元。(赔偿未缴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将罪犯魏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魏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