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郴萍、廖晓明与童景平、李隆茂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郴萍,廖晓明,童景平,李隆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郴萍,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雄,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郑郴萍的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景平,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隆茂,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郑郴萍、廖晓明与被上诉人童景平、李隆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郴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雄,上诉人廖晓明及其与上诉人郑郴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被上诉人童景平、李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郴萍、廖晓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郴萍、廖晓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童景平、李隆茂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郑郴萍、廖晓明诉请的“双方投资的设备、设施作价411,386元”等同于“投资购买的6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价411,38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童景平出卖的“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所列财产属于双方合伙投资的财产,郑郴萍、廖晓明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童景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郴萍、廖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郑郴萍、廖晓明断章取义,按照合伙约定,郑郴萍、廖晓明只能就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设备、设施作价后双方平分,而不是矿里的所有设备设施都可以平分;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设备现还在采石场,没有进行处置;二、2011年9月30日后,童景平和郑郴萍、廖晓明没有再合作经营,童景平2015年4月15日处置的设备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相应的处置价款与本案无关。李隆茂辩称,整个合伙期间,李隆茂只是第一年参与了分红,没有参与合伙体的任何事项,且一年以后退出合伙,不知道本案诉争设备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及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李隆茂未在郑郴萍、廖晓明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也不清楚该清单。郑郴萍、廖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童景平、李隆茂支付属于郑郴萍、廖晓明的设备、设施款205,693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569.3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为226,262.30元;二、由童景平、李隆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童景平、李隆茂、廖晓明、郑郴萍协商合作承包郴州东江金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的开采。2008年9月12日,廖晓明、童景平与金磊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金磊公司的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开采及运输由廖晓明、童景平承包,承包期为三年,资金由承包方自筹。合同签订后,廖晓明、郑郴萍共出资100万元,童景平、李隆茂亦共出资100万元,合伙资金共计200万元,即交金磊公司押金100万元(其中童景平、李隆茂50万元,廖晓明、郑郴萍5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其中童景平、李隆茂20万元,廖晓明、郑郴萍20万元),固定资金60万元(其中童景平、李隆茂30万元,廖晓明、郑郴萍30万元)。2008年9月27日,以廖晓明、郑郴萍为甲方,童景平、李隆茂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矿山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乙方按0.9元/吨的纯利润交甲方作承包费;合同到期后,乙方退还甲方流动资金20万元、押金5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投入的设备、设施共同处理并均分。2008年9月28日,童景平用上述固定资金60万元购买了中风压气动钻机及电动移动式螺杆空压机。上述矿山从2008年10月开工起至2010年10月底止,由童景平生产经营。郑郴萍、廖晓明在2017年1月6日以童景平在2015年4月15日擅自将合伙期间投资购买的6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价41.1386万元卖给他人,并拒绝将款项均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郑郴萍、廖晓明、童景平、李隆茂共同投入押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并购置价值60万元的生产设备,从金磊公司承包铁厂挖岭石灰石矿山的开采,尔后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由童景平、李隆茂经营管理,四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诉争的事发生在2015年4月15日,而郑郴萍与廖晓明在2017年1月6日向提起诉讼,因此,李隆茂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童景平是否在2015年4月15日擅自将合伙期间投资购买的6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价41.1386万元卖给他人,并拒绝将款项均分。按照郑郴萍、廖晓明、童景平、李隆茂之间的约定,在童景平、李隆茂承包经营期满后,四人对合伙期间购置的设备应共同处理并均分。郑郴萍、廖晓明为证明童景平在2015年4月15日擅自将合伙期间投资购买的6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价41.1386万元卖给他人并拒绝将款项均分,提交了“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予以证明,童景平、李隆茂对此有异议,童景平为此提交了合伙期间购买设备、设施的收据予以证明。因郑郴萍、廖晓明提交的上述移交清单没有原件核对,而且该清单中载明的处置财产与童景平提交的收据不一致,郑郴萍、廖晓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童景平擅自处置了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设施,郑郴萍、廖晓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郴萍、廖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郑郴萍、廖晓明负担。”二审中,郑郴萍、廖晓明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曾庆孝签字确认复印属实的《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郑志雄与曾庆孝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童景平将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转让给曾庆孝;2、挖岭采石场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设备设施移交清单中的财产与现场照片的设备设施相对应,是挖岭采石场的必备设备,童景平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转让给曾庆孝。童景平质证认为:(1)财产移交清单不真实,不能证明童景平处理的设备、设施与郑郴萍、廖晓明有关;(2)通话录音和照片均与本案无关。李隆茂质证认为:(1)其不认识曾庆孝,也不清楚通话录音的内容;(2)李隆茂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童景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经受让人曾庆孝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及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郑郴萍、廖晓明共同出资100万元,童景平、李隆茂亦共同出资100万元,双方合伙资金共计200万元,其中交金磊公司押金100万元(合伙双方各5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合伙双方各20万元),固定资金60万元(合伙双方各30万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的约定,2008年9月28日,由童景平经手汇款60万元给长沙恒茂工矿采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CLG361中风压气动钻机和AEP1060电动移动式螺杆空压机各一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童景平是否处置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设备设施。童景平、李隆茂依《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将共同投入的固定资金60万元购买了CLG361中风压气动钻机和AEP1060电动移动式螺杆空压机各一台。依《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合同到期后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流动资金20万元和合同押金5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投入的设备、设施共同处理并均分”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将此二台原价值60万元的设备共同处理并平分该设备的剩余价值,但该二台设备因双方的原因未及时处理。本案中,郑郴萍、廖晓明依合同主张权利,认为童景平将设备设施私自卖给了曾庆孝,并提交了《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系童景平与曾庆孝2016年4月15日处置设备交易的清单),经核对,该清单移交的设备中只有“设备设施”项下的“6、电动空压机及300米电缆折价15.0万元”所涉的电动空压机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空压机类似,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处理的空压机就是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那台AEP10**电动移动式螺杆空压机,处置的其他设备设施亦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郑郴萍、廖晓明主张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设备设施与童景平处置的设备设施不具有同一性,郑郴萍、廖晓明关于童景平处置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设备设施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郑郴萍、廖晓明关于童景平、李隆茂应当就童景平处置《挖岭采石场设备设施移交清单》所列财产的价款与其平分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郴萍、廖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郑郴萍、廖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