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啸与被执行人傅炳林、卢秀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啸,傅炳林,卢秀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911号申请执行人:李啸,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傅炳林,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卢秀霜,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李啸与傅炳林、卢秀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一、李啸与傅炳林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傅炳林、卢秀霜返还李啸工程款48804.73元、赔偿租金损失17000元,合计65804.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123元,由傅炳林、卢秀霜承担。因傅炳林、卢秀霜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