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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某海与张某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海,张某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姜某海(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吴亚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某柱(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现住前郭县。再审申请人姜某海与被申请人张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张某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海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姜某海再审的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关系不当,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用土地转包费抵顶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土地转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姜某海已经交付了4万元的承包费。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申请人不承认曾口头协议用土地承包费抵顶欠款,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导致错判。故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之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张某柱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口头协议用土地承包费抵顶欠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录音资料不得进行删改及截取,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客观反映谈话背景及谈话过程,故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被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人尚欠其承包费没有偿还,双方曾口头协议用该承包费抵顶剩余欠款,申请人应就已经实际给付承包费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明确表示并未亲眼看到当场给付承包费,只是听说已经给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人姜某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某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