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家文、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家文,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青岛海生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家文,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朋福,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生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贾红红,职务院长。再审申请人马家文因诉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行政解聘备案登记一案,马家文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2行终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家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2010年3月以本案被申请人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提交行政诉讼状,当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导致申请人年年提交行政诉状都石沉大海,直至2014年7月才通知立案,并不是2014年4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2、被申请人青岛海生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自工商注册登记后并没有在法定30天内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就业用工备案登记,其办理时使用的是已注销达两年之久的青岛海生肿瘤医院企业名称,已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海生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是青岛海生肿瘤医院的变更和延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请求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指令一、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失业人员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自称是2009年1月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11年1月之前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于申请人主张其曾在2010年3月以本案被申请人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提交行政诉讼状,当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直至2014年7月才通知立案的申请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青岛海生肿瘤医院已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四民再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青岛海生医院有限公司是青岛海生肿瘤医院的变更和延续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马家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家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