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与马艳歌、陈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马艳歌,陈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854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锦荣轻纺城2街36号。经营者:周春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歌,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陈高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马艳歌、陈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歌、陈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0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自2016年10月底起,被告数次到原告处提货,总价值20607元。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货款,被告承诺近期付清货款,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之违约行为,已致原告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马艳歌、陈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峰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购买物品。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高峰分三次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的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价值20607元。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艳歌、陈高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购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峰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购买物品,后在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的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马艳歌、陈高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为宜。被告马艳歌、陈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歌、陈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货款20607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20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生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马艳歌、陈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荆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