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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玉平、陈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平,陈勇,吴汝维,朱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平,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汝维,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仁华,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平、陈勇、吴汝维、朱仁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经预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邓宝秀家中,将邓宝秀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0余元全部挥霍。2、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平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0175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林某家中,将林某的现金20元港币和1美元盗走。后赃款全部挥霍。3、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伙同“小二”(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13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代某家中,将代某的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等物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全部挥霍。4、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玉平、陈勇经预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0460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沈安会家中,将沈安会的4个银手镯盗走。5、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平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解村43号附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后赃款全部挥霍。6、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玉平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31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曾某家中,将曾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6克黄金戒指、5克黄金吊坠、1克黄金饰品盗走。经鉴定,6克黄金戒指、5克黄金吊坠、1克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76元。7、2016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平、陈勇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亮珠巷269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2家中,将王某21枚黄金戒指盗走。8、2016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平、陈勇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亮珠巷269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邓某家中,未盗得财物。9、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平、陈勇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寨村龙江巷76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谭某家中,将谭某的1块手表和4克黄金手链、6克黄金项链、5克黄金戒指、2克黄金转运珠、3克黄金耳花盗走。经鉴定,4克黄金手链、6克黄金项链、5克黄金戒指、2克黄金转运珠、3克黄金耳花价值共计人民币5960元。10、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伙同“小亚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解巷7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钟某家中,将钟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后赃款全部挥霍。11、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9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冯某家中,将冯某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0余元全部挥霍。12、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330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梅某家中,将梅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1对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花、1枚黄金戒指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全部挥霍。1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经预谋到贵阳市云岩区新街路70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凤家中,将徐凤的1台平板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00余元全部挥霍。14、2016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经预谋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解小区附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1家中,将王某1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全部挥霍。15、2016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经预谋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0号附3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家中,将杨某的现金人民币5元和1部金立手机盗走。后手机销赃获款全部挥霍。16、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经预谋到贵阳市云岩区云岩区新天大道南段441号2栋1单元703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霞家中,将徐霞的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700余元全部挥霍。17、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玉平、朱仁华经预谋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62号1单元3楼6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谢某家中,将谢某的3克黄金吊坠、2.592克黄金戒指、2.4克黄金耳花盗走。经鉴定,2.592克黄金戒指、2.4克黄金耳花价值共计人民币1487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查获四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绿色套管的钢筋一根,从被告人吴汝维身上收缴的赃款420元。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平、陈勇、吴汝维、朱仁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1、李某、钟某、代某、冯某、梅某、王某2、邓某、谭某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平、陈勇、吴汝维、朱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四被告人相互邀约,交叉作案,且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玉平伙同他人盗窃十四次,单独盗窃三次,盗窃财物、现金及港币20元、1美元等,部分物品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2628元;被告人陈勇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财物中,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0元;被告人吴汝维参与盗窃九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005元及物品;被告人陈勇、吴汝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仁华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及现金人民币5元,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487元。鉴于被告人陈勇、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收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吴汝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朱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李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现金20元港币、1美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人民币3776元;六、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700元。七、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谢某损失人民币1487元。八、被告人李玉平、陈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谭某损失人民币5960元。九、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朱仁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元。十、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十一、收缴被告人吴汝维赃款420元予以没收。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玉平、吴汝维、陈勇、朱仁华违法所得财物。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玉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勇、吴汝维、朱仁华等人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玉平及原审被告人陈勇、吴汝维、朱仁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李玉平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17次,且均系入户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12628元,港币20元、美元1元,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勇、吴汝维、朱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