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永红与刘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红,刘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276号原告谭永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进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谭永红诉被告刘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三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帮助被告购买车险(因为被告知道原告妻子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而原告与被告只是认识而已),接到被告的电话后,原告帮被告购买了车险,价值9876.60元(折合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过来盐田汽车站取车险保单,当时被告以身上钱不够为由,未能及时支付车险款项,并称两天后转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在税务局办理车辆交税手续,税款不够,要原告帮忙借多两万元。原告本着助人为乐的目的,借多两万元给被告,前后两次合计三万元。被告当时在盐田汽车站办公室写了欠条,按了手指模,还交付了身份证复印件,在欠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但被告拿到钱后就一直无法联系,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永红2万元,另车险888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计2888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还上,合计30000元。今借人刘进祥,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2、原告提交的银行刷卡单显示,2016年1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9876.6元(客户名称何XX);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私人)显示行驶证车主为何XX、车牌号为粤B×××××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保费及税款合计9876.6元。庭审时,原告表示,何XX系刘进祥妻子,9876.6元是实缴保费数额,但该保费中的商业险部分是有业务回扣的,在欠条中所确认的保费8880元已扣除正常回扣,保险业务员在该保单上未赚钱任何利益。后被告在欠条中主动认可还按9876.6元计算保费金额,凑成整数刚好为1万元,合计3万元。3、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何XX还款5000元,原告称是归还借款利息。4、庭审时,原告表示由于借款时间很短,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剩余借款本金,原告未举证原、被告曾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原、被告亦未约定,本院酌情判令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2日共82天,应付利息404元(30000元×6%÷365×82),被告实际于2017年3月12日还款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04元,对于其他款项4596元(5000元-40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25404元(30000元-4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永红偿还借款本金25404元及利息(以本金254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恩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