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幺家强、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幺家强,天津市国家安全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831号原告张秀云,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材料试验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幺家强,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85号。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幺家强、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任炜、被告幺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幺家强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幺世伟的妻子,幺世伟于2015年6月17日病逝。2003年6月27日,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向政府申请集资建房安置解决本单位员工住房困难。原告丈夫幺世伟系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应当由原告丈夫申请购买本案诉争的集资建房,并由原告丈夫幺世伟与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但是,由于当时原告丈夫幺世伟年龄过高无法申请贷款,故以被告幺家强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并由被告幺家强贷款购买了集资建房,并约定房屋所有人、居住人为原告夫妻二人。自集资建房交付后,原告夫妻二人入住并将户口迁入该住址,2015年6月17日原告丈夫病逝后,原告尚在该房屋居住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被告幺家强提出让原告搬出集资建房,声称该房屋是其所有,原告无权居住。原告认为集资建房是国家政策性的福利分房的一种形式,其享有该福利的权益人为集资建房企业的员工及其家属,而不应为被告幺家强享有,原告基于集资建房的相关利害人,依法享有集资建房的购买权和居住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幺家强无权剥夺原告享有对集资建房的购买权和居住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购买权;3、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国家安全局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及签署情况;2、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配偶生前的住房情况,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幺家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请,同意第三项诉请。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幺家强享有相同的权利,被告幺家强已购买诉争房屋,所以原告已无权购买。被告幺家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存单及贷款借据、公积金贷款流程、收据及缴款书共计10页,证明房屋的首付款为被告幺家强支付,贷款是被告幺家强的名义贷款,并由幺家强清偿。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辩称,诉争房屋是因为我单位没有开发的资质,建委批准我们集资建房是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及其家属、亲戚朋友等都可以购买,诉争房屋现在没有房屋产权证,现在我们名下,本案合同我们是与被告幺家强签订的,我们认可应该归幺家强所有。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被告幺家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幺家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幺家强系母子关系。2001年,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为解决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住房问题,开发建设了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的房屋,被告幺家强之父幺世伟系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干部,根据其单位的相关政策,被告幺家强具有购买上述房屋的资质。因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不具有建设开发商品房的资质,2003年6月27日,被告幺家强与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幺家强与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集资建设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8.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919元,共计227277元,被告幺家强交纳首付款77277元,其余150000元为贷款。另查,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仍为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秀云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依被告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当时的相关政策,其具有购买上述房屋的资质,但诉争房屋已由其子被告幺家强于2003年6月27日以贷款的形式出资购买,此时原告已丧失了对上述房屋的购买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道景观花园15号楼2门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秀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