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欣华向道明与陈星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道明,陈星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0执异34号案外人:陈欣华,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向道明,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星宇,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执行向道明与陈星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欣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陈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申请执行人向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欣华称,2008年9月,我与弟弟陈星宇商议,以陈星宇的名义按揭购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XX号房屋供父母居住,房款总价252316元,首付款76316元,按揭贷款176700元。为姐弟间不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日,我与陈星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我出资,以陈星宇的名义购买房屋,供父母居住,按揭款由我偿还,房屋所有权归我。后我按约支付了首付款、购房税费、大修基金,交付房屋后,我出资装修交父母居住至今。2010年11月20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陈星宇。2105年6月23日,我一次性偿还了按揭尾款135111元后,要求陈星宇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星宇以该房用其名义导致其按揭购房时属于二套房增加了按揭利息,要求我补偿2万元为由,拒不配合过户。我向沙坪坝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沙坪坝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借用陈星宇的名义购买前述房屋不违反法院规定,我是实际出资购房人,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因该房于2014年被綦江法院查封,无法判决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道明称,案外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请求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陈星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向道明与陈星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向道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綦法执保字第00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星宇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XX号房屋。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星宇支付向道明欠款3828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本院曾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027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房屋。2017年1月12日,本院以(2017)渝0110执恢41号案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另查明,2008年9月7日,陈星宇与重庆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XX号商品房,该房总成交价为252316元,首付款76316元,按揭贷款176700元。当日,陈欣华支付了首付款76316元、购房税费3995.90元。2008年10月1日,陈欣华与陈星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因陈欣华已购买了按揭房,为能再按揭买房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由陈欣华出资,以陈星宇的名义按前述付款方式购买前述房屋给父母居住;该房之房款由陈欣华负责,房屋所有权归陈欣华;陈欣华付清按揭款后,陈星宇协助把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陈欣华名下。之后,陈欣华每月按时支付了该房的按揭贷款。2009年12月31日,陈欣华支付了大修基金7569元。2010年3月9日,陈欣华之父陈德教与陈桐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2010年10月8日,陈德教申请办理了重庆有线电视网络,随后,陈欣华之父母入住至今。2010年11月20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陈星宇。2015年6月23日,陈欣华委托其同事向陈星宇银行卡账户转款135111元,用以提前偿还所欠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2015年7月9日注销该房之抵押登记后,陈欣华要求陈星宇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被本院查封未果,遂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过户。审理中,陈星宇同意过户,但提出房价已大幅上涨,其以后购房按揭贷款利率将上浮,故要求陈欣华补偿2万元。2015年9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前述事实,并认为陈欣华与陈星宇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有效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借名购买合同,陈欣华全面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购房款,陈星宇也认可陈欣华为该房的实际房地产权利人,理应支持陈欣华的过户请求,但因该房被綦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房地产过户登记,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陈欣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生效。又查明,陈德教与胡烈惠系夫妻,陈欣华系其长女,陈星宇系其次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4)綦法执保字第00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继续查封财产申请、(2015)綦法民执字第027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7)渝0110执恢41号受理审批表、(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收据、现金缴款单、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有线电视申请表及发票、收据、物业服务公司证明、三江街道重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XX号商品房,尽管名义上系陈星宇所购买,但陈欣华与陈星宇姐弟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由陈欣华出资,以陈星宇的名义购买前述房屋给父母居住,房屋所有权归陈欣华,且该房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等全部购房款、房屋税费、大修基金等均是陈欣华支付,陈星宇也认可陈欣华为该房的实际房地产权利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之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前述事实及合同的效力,加之陈欣华之父母于2010年接房装修后即入住至今,故该房之产权虽然于2010年11月20日即登记在陈星宇名下,但在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查封该房之前,陈欣华已完成了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占有使用该房等行为。陈欣华于2015年6月23日提前偿还该房之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7月9日才注销该房之抵押登记,但因该房被本院查封未果,双方为过户事宜还诉诸法院,陈星宇仍要求陈欣华补偿2万元,故该房未能及时过户并非陈星宇之过错。综上,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在本案执行中提出的标的物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渝0110执恢41号案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9号附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其彬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