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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1、白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97号原告:陈某,女,1934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1,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某2,女,1955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白某3,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某4,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对我进行照料。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我现在在喀喇沁旗社会福利院生活,由于年老体弱,身边没有亲人照顾,生活不适应。所以要求有四被告轮流照顾。白某1、白某2、白某4对陈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四被告母亲,现在喀喇沁旗社会福利院生活。因年老体弱,无亲人照顾,生活不如意,遂要求离开福利院,由四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自己生活。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和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4同意在锦山城区租房供原告居住,四被告轮流照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与到庭三被告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租房及取暖费用由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平均负担;二、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陈某由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依次轮流照料,每轮2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用谁照料谁负担;三、原告陈某患病治疗费用由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白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