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贤强、郭永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贤强,郭永航,李坤,陈泽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贤强,曾用名余波,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航,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坤,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泽忠,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贤强、郭永航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贤强、郭永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余贤强、郭永航,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贤强在福清市龙田某天大酒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7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坤,收取毒资人民币840元。2.过了一两天,被告人余贤强在福清市龙田某天大酒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坤,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坤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160号家中,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郭永航。4.2016年9月17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坤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160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贤强。5.2016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李坤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160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郭永航。6.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永航在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40号门口,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余贤强,收取毒资人民币320元。7.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永航在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40号二楼客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余贤强,余贤强尚未支付毒资。(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泽忠在其位于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40号家中容留余贤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泽忠在上述住处两次容留何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8日中午、9月10日中午、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泽忠在上述住处三次容留郭永航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17日早上和晚上,被告人陈泽忠在上述住处两次容留郭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坤、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160号家中容留余贤强、郭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坤在上述住处容留郭永航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坤、同案人谢某在上述住处两次容留何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9月17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坤、同案人谢某在上述住处容留余贤强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6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李坤、同案人谢某在上述住处容留郭永航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贤强、郭永航、陈泽忠于2016年9月20日9时许在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40号被抓获,被告人李坤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160号被抓获。被告人郭永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郭永航、陈泽忠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郭某1、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余贤强、李坤、郭永航、陈泽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谢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贤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2克,情节严重,又单独或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六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永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泽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八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陈泽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余贤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郭永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贤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李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郭永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到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拍照归档。上诉人余贤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实际贩卖毒品9.44克。上诉人郭永航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贤强、郭永航、原审被告人李坤、陈泽忠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贤强、郭永航、原审被告人李坤、陈泽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贤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永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2克,情节严重,又单独或结伙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泽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郭永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坤、陈泽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贤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贤强贩卖12克毒品给原审被告人李坤的事实,上诉人余贤强在侦查机关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坤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余贤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永航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郭永航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永航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余贤强、郭永航、原审被告人李坤、陈泽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高怀宝审 判 员 傅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陈 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