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25号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11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钟某甲、龙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龙乙六人在蓝山县塔峰镇高阳村刘某甲家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吸壶、锡纸及现场留下的疑似毒品物四包。查获的四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重净重32.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成罚。据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查获扣押的毒品32.2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已经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且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