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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礼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93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邴建敏、熊晓霞,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龙,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刘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何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礼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41元;2、判令被告刘礼龙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391.44元;3、判令被告刘礼龙支付从逾期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17941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刘礼龙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35元。原告夏靖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144元,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022.4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若没有按月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刘礼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刘礼龙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借款本金3914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还款分期数为24个月,月偿还数额2022.44元;2、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刘礼龙约定的专用账号中;3、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刘礼龙同意及授权夏靖将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刘礼龙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刘礼龙专用账号中;4、若刘礼龙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每日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刘礼龙未还款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刘礼龙承担。同时,被告刘礼龙作为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4663.4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31.5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749.04元,三方合计收费9144元,甲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如甲方提前还款给《借款协议》下的特定出借人,需提前三个工作日与丁方联系,提出书面申请,提前还款享受不同比例的退费(退费中51%为乙方的咨询费、8%为丙方的审核费、41%为丁方的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即按约定代被告刘礼龙向上述三个公司共计缴纳9144元,并经被告刘礼龙签字后另外代为支付了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29800元按约定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刘礼龙。但被告刘礼龙按约定支付本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夏靖遂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并因委托律师而产生法律服务费用143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3张、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刘礼龙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夏靖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礼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刘礼龙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夏靖达成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夏靖按照被告刘礼龙的意愿与授权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共计9344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29800元直接转入支付给被告刘礼龙,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刘礼龙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仅还款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靖提出的尚差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以及律师费的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夏靖偿还尚差欠借款本金17941元和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12:00止)的利息391.4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12:00)起以上述未付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夏靖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刘礼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况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