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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宗海与被上诉人孟兆英、原审原告刘玉朋、吴长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宗海,刘玉朋,吴长青,孟兆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宗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系上诉人任宗海舅舅),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兆英,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玉朋,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原审原告:吴长青,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上诉人任宗海因与被上诉人孟兆英、原审原告刘玉朋、吴长青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孟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原审原告刘玉朋、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宗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包费价格每公顷500元/年;改判孟兆英与刘玉朋的合同关系成立,由刘玉朋承担每年每公顷上涨后的承包费;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承包费价格调整为每公顷800元/年,显失公平。任宗海承包土地时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同时用数年投入30余万元修路,且土地的相关优惠政策均由被上诉人享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判例,将有参照价值的土地承包费判决为每公顷500元/年,一审法院径行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800元,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任宗海已将自己名下相应土地转让给刘玉朋,双方《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以后一切事情由承包方(即刘玉朋)和小沟村村民(即孟兆英)协商解决,转包方(任宗海)不承担任何责任。”任宗海当时承包孟兆英土地是多年撂荒地,以后对土地进行开垦熟化大量投入,每亩收取成本投资127元,转让给刘玉朋已是可耕种的耕地。说明任宗海已退出自己与孟兆英的《土地流转合同》,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刘玉朋承担,刘玉朋已成为合同主体,刘玉朋和孟兆英均认可同意,应由刘玉朋向孟兆英履行每年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同时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上述转让。因此,应认定任宗海和刘玉朋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转包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转包合同,一审判决仍由任宗海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一审裁定驳回刘玉朋起诉,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任宗海与刘玉朋、吴长青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是共同的,一审法院应在一份判决书中进行处理,而不应分别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形式对三原告按身份和实体内容分开,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正。三、孟兆英为不同民事主体,任宗海与孟兆英分别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不应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判决和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以维护任宗海的合法权益。孟兆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玉朋、吴长青诉讼请求合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任宗海的上诉请求。刘玉朋辩称,对任宗海上诉没有意见。吴长青辩称,对任宗海上诉没有意见。任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任宗海与孟兆英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承包费价格按照每公顷120元履行;2、诉讼费等费用由孟兆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任宗海与孟兆英于2004年11月23日分别签订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刘玉朋、吴长青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玉朋、吴长青与孟兆英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基于上述合同对孟兆英提出请求,刘玉朋、吴长青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玉朋、吴长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刘玉朋、吴长青不是诉争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与孟兆英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刘玉朋、吴长青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任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于卫平审判员  代柳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