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建与邹东林、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邹东林,杨慧,周建,邹东林,杨慧,周建,邹东林,杨慧,周建,邹东林,杨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86号原告:周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东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慧,女,1984年5月5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周建与被告邹东林、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邹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邹东林因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邹东林出具了借条,之后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份被告还利息20000元后就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欠款,至今尚欠原告14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钱;被告邹东林与杨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东林口头辩称,只有120000元借款未还,2016年5月份还的20000元是还的本金;该借款杨慧并不知情,应属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慧未进行答辩。原告周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周建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东林、杨慧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4、光盘及书面说明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90000元,还了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还剩140000元本金未还的情况。被告邹东林、杨慧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东林对原告周建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但提出了只剩下120000元本金未还的质证意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东林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周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邹东林、杨慧,通过银行卡、现金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邹东林与被告杨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6年5月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二是借款是被告邹东林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借款。原告提供的后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加上与未还借款120000元款额相吻合,所以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笔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尚有14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邹东林陈述,被告杨慧用本人银行卡转账偿还借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杨慧对被告邹东林向原告周建借款的情况是知晓的,也有举债、偿还债务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邹东林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到期后按24%的利息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东林、杨慧借原告XXX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建承担100元,被告邹东林、杨慧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