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凤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凤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兰,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国,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台儿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仁飞,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枣庄市矿务局医院职工,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儿庄区人社局),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75号。法定代表人曹桂柏,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政府),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75号。法定代表人韩耀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台儿庄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凤兰因诉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枣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自1996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向被申请人社保局交纳了23年零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人社局以重复缴纳保费为由给予核定17年11个月养老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且不同意退还个人帐户保费。2、一审法院以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附件1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凤兰同时存在两个养老保险关系,被申请人台儿庄人社局为计算其退休保险待遇,依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87号附件1)“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多重养老关系予以清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刘凤兰虽然自1996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向被申请人台儿庄人社局缴纳23年零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但是2003年10月至2008年11月为重复缴费期间,被申请人台儿庄人社局为其缴费年限核定为17年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案中,台儿庄区人社局已退还刘凤兰重复缴纳的保费4363.06元,另外的30573.04元(含滞纳金10125元)属于单位缴纳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缴纳部分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台儿庄区人社局不存在应予退还而不予退还重复缴纳的保费和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刘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