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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等与李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42号原告:李某1,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某,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李某1、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5741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3,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4,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某1、王某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共同支付生活费17173.18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2.请判令三被告支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335.5元及以后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王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王某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0月因患白内障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某3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3月,原告李某1脑梗塞××复发,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2没有回来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二人年岁已高,××缠身,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李某2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李某2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李某2愿意与被告李某3每人赡养一个老人,或者每替一年轮流赡养两位老人,但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被告李某2不愿意向二原告支付以前的医疗费,原告李某1、王某与被告李某3同住,被告李某3建房子的时候,原告李某1为其帮忙干活,原告李某1的病是其给被告李文清干活期间劳累引起的,应当由被告李某3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3辩称,愿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李某4辩称,愿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但其对原告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1、王某一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长女李某4,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王某因眼部××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和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583.45元(新农合报销后)和1068.24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李某1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3.81元(新农合报销后),上述医疗费共计4336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李某3与李某4支付,被告李某2未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因赡养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李某1、王某均系农业居民,现居住在次子李某3家。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老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原告李某1、王某的子女,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三被告每人每年应向原告李某1、王某支付赡养费5724元(8586.59元/年×2人÷3人=5724元)。二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36元(新农合报销后),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3、李某4已向二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被告李某2未曾支付,故被告李某2应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445元(4336÷3人=144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后每月向其支付医疗费300元,因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诉求不予审理。原告将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协商平均承担,如协商不成,可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王某支付医疗费1445元;二、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1、王某支付2017年度的赡养费286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每年度的1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某1、王某支付当年度赡养费572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