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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常世明与五莲县潮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明,五莲县潮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3233号原告:常世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伟(原告之兄),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住五莲县。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亮,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世明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伟、被告五莲县潮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村应分山林口粮地1.5亩,但实际少分0.22亩。被告分口粮地时说每口人1.5亩,这个村民都知道。被告村陈亮割小麦时也是按照1.5亩地算的钱数;多年来被告都是按照1.5亩地这样收割的小麦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少的口粮地0.22亩补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常成祥系涉案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共7口人,分别为常成祥、张有兰、常世伟、常世明、山海艳、常文静、常文杉。其中常成祥与张有兰系夫妻关系,常世伟、常世明系常成祥之子,常世明与山海艳系夫妻关系,常文静、常文杉均系常世明之女,山海艳、常文杉2人未分得口粮地,常世伟、常文静均于2012年分得口粮地。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口粮地0.22亩,导致损失1万元,主张被告应当补分口粮地0.22亩,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常成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证书载明,编码为“xxx”的地块位于山林路北,实测面积1.28亩,拟证实原告分得土地的面积、位置等情况;2.山东汽车客运定额发票10份,数额160元、客户名称为佳华百货商店的金额100元汽油票1份,证明交通费支出;3.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1份,证明支出咨询费、诉状费600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常成祥家中共5口人,按照1.5亩承包地/人,应分得7.5亩承包地,但从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分得承包地8.51亩,多承包1.01亩,被告保留收回多承包给常成祥家1.01亩土地的权利;2.定额发票上未载明车票的起止、地点、开车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从汽油票的客户名称及开票时间等情况看出,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4.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提供法律服务应该出具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收费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被告村调取2005年7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2月9日《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五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各一份及承包方调查表复印件一宗,并对被告村的报账员陈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面载明的棚一、棚二、唐洼(北)、东南洼分别对应的是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前、家前、唐家洼路北、东南洼地块,这些地块的面积均与实际面积不符,分地时,每0.5亩一个界碑,界碑间隔15厘米,这个间隔不应当计算在土地面积内;2.对2014年《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的地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也与承包调查表上载明的均不一致,且承包调查表上有修改的痕迹;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上面的手印都是新鲜的,纸张也是新的;4.对调查笔录,他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家前两块地是蔬菜菜园,不在地的范围,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山林0.36亩地是后来被被告村委会收回了,现在已经没有了。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常世明主张被告少分其位于山林路北的口粮地0.22亩,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本院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之父常成祥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截止2005年7月1日,户主姓名为常成祥的土地坐落及名称分别为:棚一、棚二、唐洼(北)、东南洼、山林。而从常成祥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地块名称分别为:家前、家前、唐家洼路北、东南洼、山林路北、山林路北、小路子。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承包方调查表载明的具体地块情况及本院对被告村报账员陈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棚一、棚二、唐洼(北)、东南洼地块分别系2014年《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家前、家前、唐家洼路北、东南洼地块,故2014年《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块编码为xxx、xxx的山林路北及地块编码为xxx的小路子三块土地系2005年7月1日之后分得,而根据庭审调查,常世伟、常文静二人均是2005年以后分得土地,故原告常世明系2005年7月1日之前分得土地,因此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其分得土地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块编码为xxx的山林路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院调取的《日照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地块及土地面积一致,涉案地块编码为xxx、xxx的山林路北及地块编码为xxx的小路子三块土地面积共计3.31亩(1.28亩+1.06亩+0.97亩),该三块土地应系2005年之后分给常世伟及常文静,平均面积超出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1.5亩/人的标准。该证书上载明的家前、唐家洼路北、东南洼地块面积共计5.2亩,上述土地应系2005年之前分给常成祥夫妇及常世明三人,平均面积亦超出1.5亩/人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少分土地,同样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分山林路北土地0.22亩,事实依据不足,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故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地块的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山林路北地块的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少了0.22亩,根据原告认知,该承包经营权证应系登记内容有误,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分得的地块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山林路北地块,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问题,亦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为其补发承包土地0.22亩,是因其未实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其土地0.22亩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郭 琦代理审判员  尹越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