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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雷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雷爱明,潘艳,郭浩,王国秀,刘旭,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城区汉东路142号。主要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雷爱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艳(又名潘海燕,雷爱明之妻),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浩,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国秀(郭浩之母),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货车车主,住湖北省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旭,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宜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城区解放路与舜井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陈发佳,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雷爱明、潘艳、郭浩、王国秀、刘旭、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旭在实习期内驾驶牌号鄂S×××××的营运客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刘旭的驾照(增驾A1)实习期至2016年5月25日,而刘旭于2016年5月19日(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2.其公司与通宇公司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旭违法驾驶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其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其公司不承担牌号鄂S×××××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雷爱明、潘艳提交意见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故意拖延,不想理赔。一审中,该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质证时未提出刘旭的驾证问题,判决后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又不自觉履行该判决。其夫妻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该公司才支付部分理赔款计42万元,对剩余款项拒付。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询问刘旭驾驶证的种类,刘旭答A1。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表示“无证据”,后在法庭辩论时提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其公司未提出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等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表明均认可此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以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如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赔偿,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另案诉讼。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节约司法资源,可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