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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0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建设与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金邦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设,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金邦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985号原告徐建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邦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设与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金邦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叶永泉、被告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邦品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东来公司投资建设的闲心锦园房地产项目未经预告登记的可销售房产103套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设诉称,被告东来公司因开发瑞安市湖岭闲心锦园项目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及陈朝星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金邦品,陈朝星是被告东来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在该公司中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外,还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借款350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到被告东来公司帐户。期间,被告东来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12个月的利息及500万元本金。借款届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偿还的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均遭拒付,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另,利息均为被告金邦品个人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东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240万元);2、被告金邦品及陈朝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即自愿将借款利率予以降低,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陈朝星的起诉。被告东来公司辩称,因经营房屋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情况属实。借款当天,已按月利率2%预付6个月的利息420万元,此后又按此利率陆续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是,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是1.2%。被告金邦品的答辩同于东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金邦品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来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金邦品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东来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金邦品配偶同意对质押财产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金邦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金邦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来公司、金邦品、陈朝星签订一份《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来公司因开发湖岭闲心锦园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金邦品,陈朝星将其在该公司中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金邦品,陈朝星不管股权能否办理质押手续,均承诺为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分三次将借款35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汇至被告东来公司帐户。当天,被告东来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预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420万元。此后,被告金邦品又按照月利率2%陆续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届期,被告东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来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以超过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属自愿性质,依法不再减扣。被告金邦品按约对清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设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邦品对清偿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邦品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0元,由被告瑞安市东来置业有限公司、金邦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