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月娥与任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任斌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169号原告:张月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任斌,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月娥与被告任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被告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衣服款900元、饭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500元、材料费3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药费391元,共计39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入住被告开的旅店,被虫子咬的从头到脚及双手水泡、红肿、发烧,衣服被污染,旅店喷药后还是不行,他们让其到别处住吧,其觉得要给个说法,就找了锡林北路工商局、市信访办、内蒙信访办、消协,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任斌辩称:原告无医院证明原告是蚊虫叮咬致病,医生看的结果是湿疹,与其无关,原告在二连就到处诈骗,其不予赔偿。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从2017年4月9至17日在被告开的旅店住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开的旅店住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没有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当庭出示的129元出租车发票是同年4月20日去消协、信访局等处的打车费;出示的391元药费单据是同年4月27日治疗感冒的支出。原告出示的衣服吊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的旅店住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蚊虫叮咬非服务合同之法定附随义务,且原告证实被告已采取喷药措施,告知其去别处住宿。原告被蚊虫叮咬,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月娥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