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建仙与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仙,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43号原告:黄建仙,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郊312国道练湖段,组织机构代码58230195-3。法定代表人:翟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仙与被告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5375.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本市几处会所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元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价款合计196963.90元。原告派员送货至被告各个施工工地,由其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万元,并退货1228.5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5375.40元拖欠不付。被告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装饰装修材料,但是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53000元,扣除已付款15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杨德祥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并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询问笔录。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杨德祥在被告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以及谢锡根在被告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对原告提交的2份产品选型定购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杨德祥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及“世纪豪都会所”的销货清单共有9份,其中有6份载明的货物就是2份产品选型定购单定购的货物。被告对于2份产品选型定购单无异议,又未提供己方持有的销货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认定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潘云”、“杨德祥”、“秦磊”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结合杨德祥的询问笔录及谢锡根的个税代缴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供应被告货物总价款为196963.9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价款15万元,并退货1228.50元,至今尚欠原告4573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应当给付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537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饰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仙价款45375.40元。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