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114王宝玉与张正峰、陈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张正峰,陈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114号原告:王宝玉,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尔俭,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正峰,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陈从兰,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宝玉与被告张正峰、陈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王宝玉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玉以双方庭外调解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王宝玉负担。审判员  第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