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晓宇与张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宇,张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12号原告王晓宇,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亮,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晓宇诉被告张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交付被告租金、押金共计5800元。因被告房主说提供宽带,承担宽带费用,但事实根本没有。向被告要求退房费,被告退还一部分,还剩3100元,被告说没钱不给我退,所以想继续租房,但被告既不退钱也不让我搬去住。说房子已经有他人居住,有卖房意向。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房费2200元、押金900元,共计3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租房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绿园区香港城13-1-1102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0800元,租期半年。租金5400元,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原告交押金900元。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已退还部分房款,尚有房费2200元及押金900元,共计3100元,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房屋租金交付被告,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交付的租金及押金应予返还,现被告已返还部分房屋租金,尚欠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宇与被告张亮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晓宇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亮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搜索“”